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航選任辯護人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志航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騙者匯入款項,並利用俗稱「車手」之人代為將人頭帳戶中詐騙所得之贓款提領,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東知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王瑞期 (已歿),供作接受他人匯款使用。 嗣王瑞期 於同年3月19日,使用電腦設備,登入育駿科技遊戲公司管理經營之網路遊戲「英雄遠征」中之「壹比零」帳號,與上網參與遊戲之 陳尹萱 約定以實際金錢換取交易遊戲元寶,致陳尹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高志航前揭帳戶內,並由高志航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持提款卡至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郵局ATM,將前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王瑞期。嗣陳尹萱匯款後,王瑞期即以線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購買遊戲元寶,並於遊戲中完成交易,導致育駿科技遊戲公司因交易異常,而將陳尹萱之遊戲帳號凍結,陳尹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尹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轉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知有前開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志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王瑞期向伊借錢,伊才將伊郵局帳戶的帳號告訴王瑞期,伊沒有將提款卡、存摺或密碼給王瑞期;後來有錢匯到伊的帳戶時,王瑞期跟伊說是他媽媽或弟弟匯的,並叫伊幫他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19、67頁反面、68頁)。經查:
(一)中華郵政臺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被告於101年1月間,將上開郵局帳號資料提供給王瑞期;嗣王瑞期於101年3月19日,使用電腦設備,登入育駿科技遊戲公司管理經營之網路遊戲「英雄遠征」中之「壹比零」帳號,與上網參與遊戲之告訴人陳尹萱,約定以實際金錢換取交易遊戲元寶,致陳尹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持提款卡至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郵局ATM,將前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王瑞期。嗣陳尹萱匯款後,王瑞期即以線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購買遊戲元寶,並於遊戲中完成交易,導致育駿科技遊戲公司因交易異常,而將陳尹萱之遊戲帳號凍結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尹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7頁),復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匯款交易收據、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4日育字第101068號函暨元寶接收明細、歷史IP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監視系統畫面擷取相片2張(見警卷第24至26、29至4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知道現在詐騙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伊領完錢沒有去刷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然被告非但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王瑞期使用,且對於匯入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於未詳加確認之情況下,即率爾至ATM提領款項交給王瑞期,而幫助王瑞期遂行詐欺犯行。
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為灼然。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曾借4000元給王瑞期,約定1個星期後還錢,當時王瑞期並問伊郵局帳號多少,1個星期後王瑞期就將錢匯至伊的郵局戶頭(見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王瑞期在101年1月中旬,向伊借了4000元,後來在101年1月下旬,匯款4000元至伊的前開郵局帳戶;之後在101年2月間,王瑞期又向伊借了6000元,過了2星期後,王瑞期匯款4800元至伊前開郵局帳戶,並於匯款當天再交現金1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正面)。然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在101年1月至2月間,分別於101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各有一筆3000元之無摺存款及卡片提款紀錄,此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已與被告上開所辯交易情節不符。再者,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與他人有小額借貸之往來,除非二人相隔兩地,大多以當面交付現金返還借款,豈有於借錢當下即向貸與人詢問金融機構帳號資料,嗣後於同日返還借款時,又將借款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而分別返還借款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 林婉如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高志航有借錢給王瑞期,王瑞期有匯錢給高志航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證人林婉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高志航拿錢借給王瑞期,也沒有親眼看到王瑞期以網路轉帳方式還錢給高志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證人林婉如前揭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林婉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1年3月間,與王瑞期同居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王瑞期於斯時既居住於臺東市區,王瑞期與其母親或弟弟,縱有資金往來之需求,其等當面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即可,豈有透過第三人即被告之帳戶,而輾轉交付金錢之理。另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王瑞期說他的戶頭不能領錢,才跟伊借帳戶,伊已經不太記得當時伊問王瑞期為何不能領錢的對話云云(見偵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起先伊有問王瑞期為何不能用自己的帳戶,王瑞期說他沒有郵局帳戶,至於其銀行帳戶則不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可證其前後辯解已有不一。故被告所辯:王瑞期之母親及弟弟匯款至伊的帳戶,伊幫王瑞期領錢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是否為王瑞期之家人,與被告本案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是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依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述帳戶帳號資料給王瑞期,嗣王瑞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尹萱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轉交給王瑞期,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王瑞期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後並幫助王瑞期提領款項,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所為自有可責,併考量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持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月入2萬5000元至3萬元間、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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