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8號、100年度偵字第384號、偵緝字第73、74號、102年度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國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1行關於「3,173萬8,3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261萬9,476元」,第12行關於「1,9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20萬3,15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欄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又故態復萌,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事業,反利用買家的信任詐騙財物,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與告訴人 李文駿 、董千瑛、 陳瞻宇 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另考量其學歷為憲兵學校專科班,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待扶養;並慮及各別受害人所分別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之部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