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達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達亥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101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103年4月3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6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檢察官係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3年6月26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自75年2月25日遷入臺東縣海端鄉○○村○○0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達亥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101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甲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3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乙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無疑。
(二)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罪手法互異,且衡諸受刑人乙案所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而受刑人於甲案所犯之偽造文書犯行,與乙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曾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5月5日確定,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持有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駁回聲請,請併予審酌等語。惟受刑人上開另案犯持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早於甲案或乙案之犯罪時間,是否仍足以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自非無疑;且上開各案之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均不相同,難認有何關連性,況受刑人所犯持有毒品罪係於前案(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341號判決)緩刑期間再犯,並非於甲案緩刑期間再犯,尚不能因此遽認其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