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7號聲請人 林瑞東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受處分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2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而聲請人為一家經濟支柱,全家大小皆賴聲請人遊覽車駕駛收入維生,原處分一旦執行,將使聲請人一家生活陷於無任何經濟收入之困窘狀態,更有甚者,聲請人之遊覽車係憑貸款所購入,若無經濟收入,將無法繳納購買車貸,使聲請人全家生活無以為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2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處罰在案。聲請人仍於5年內之102年6月26日9時13分許,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110報案,稱於臺南市楠西區曾文二號橋發生A2類交通事故遂派員前往處理,經現場處理員警循線盤查,並依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警員填製臺南市政府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11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相對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
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聲請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102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17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四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就聲請人所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嗣經該院以103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下簡原審判決),理由略以之原判決業已說明不予傳訊再審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盧曉如許瓊慧吳武豐 等人,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等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及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實屬證據取捨問題,自不得執之作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72號審理後,聲請人始提起本件聲請。
四、次查,聲請人雖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對使其全家經濟陷入困頓,惟聲請人未經釋明若不停止執行,其將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已難遽為採信。且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本件原處分作成後,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判決駁回確定(詳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因此原處分作成迄今,已近二年,聲請人已有相當期間足以因應,亦難謂有急迫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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