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宥辰 (原姓名: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宥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信用卡費用及保險貸款之債務,皆有按時繳費,聲請人因擔任其弟房貸債務之保證人而受牽連,當時國泰帳戶之2萬多元因而被扣走,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36期、利率6%、月付3,104元之清償方案,惟上開房貸債務不足額之保證債務經銀行通知不能列入協商,且債務金額過高(將近500萬元),銀行當天面談時告知會開立不成立證明書。房貸債務為其主要債務來源,就算銀行願意讓聲請人分期,每月亦須負擔2萬餘元,以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扣除勞健保約34,000餘元,以此條件難以清償。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民國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B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電信費繳費單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油資發票、繳費單據、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之女范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子范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母 楊淑萍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73頁、第115-127頁、第131-132頁、第135-139頁、第145-1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34,100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聲請人之母楊淑○之扶養費支出4,000元、聲請人之女范瑀○及子范嘉○之扶養費支出共計11,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僅剩餘1,600元,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600元計算,須約130年餘始可將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2,526,487元(見本院卷第27頁)清償完畢,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育真附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包括房租8,000元、
家用支出1,200元、生活雜支900元、電話費800元、油資600元、三餐費用6,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