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亭萱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亭萱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累積債務,目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6,663元,曾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為債務協商,債權人提出分180期、每月一期(民國106年1月至120年11月每期給付1,815元,並於120年12月給付1,778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於履行46期,累積繳款金額83,490元後,於109年11月未依約履行上開還款協議。聲請人於10
9年10月間確定罹患乳癌,迄今仍在進行化療中,須待腫瘤縮小後始能進行手術,以致無法繼續工作,陷入生活毫無收入的困境,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故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前置調解,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分期還款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分期還款繳款收據影本、不可歸責理由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凱基證券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資產表(見本院卷第23至65、77至79、139至16
5、171至187頁)為證。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仍在進行乳癌治療故無工作收入,由其父母親資助生活必要費用等情,核與其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得資料內容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堪信屬實。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膳食費8,100元、手機費499元、交通費1,28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室內電話)3,614元、生活雜費1,000,共計14,493元(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於110年2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捨棄)。雖聲請人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等件供本院參酌,惟經衡以聲請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就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從而,聲請人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493元,目前因仍在進行乳癌治療中並無工作,且每月必要支出係由父母親資助,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顯不足負擔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每月清償1,81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26,66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資產表(見本院卷第167、18
7頁),可見聲請人尚有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及存款餘額,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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