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哲楷於民國109年1月7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路516巷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愛街1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陳弘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118巷往民族路408巷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陳弘殷因而受有右手臂、右大腿、右膝多處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李哲楷雖知悉陳弘殷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弘殷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李哲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5頁、第76頁及本院卷附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6頁、第77頁)。
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照片2張(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102年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騎乘重型機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陳弘殷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被害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919號調解書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因一時未注意而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給予適當之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求償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錯,非無悔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