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58號原告 林黃忠 被告 王再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雖婚後被告曾至臺灣地區,但於104年4月8日無故出境後,即拒絕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請求,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
124號案件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故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
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曾至臺灣地區,但嗣於104年4月8日無故出境,雖經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然被告仍拒絕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2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查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4年,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
本院所為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24號裁定命其與原告同居之諭知均置之不理,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4年,且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同居,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無法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巫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