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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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亮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或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大麻置入玻璃吸食器,待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被告同意,至被告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吸食器1組及大麻1包(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0297公克)等物。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而扣案之大麻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亮炫因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煙草檢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0297公克),有該院108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55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7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大麻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7頁、第1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就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