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鐘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鐘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鐘偉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用 郭祥官 之印鑑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其父郭祥官死亡後權利能力即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郭祥官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處分,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利用保管郭祥官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郭祥官去世後,不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郭祥官印章於金融單位取款憑證,進而行使提領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該金融單位及郭祥官繼承人等,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44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再審酌被告提領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犯此類型案件者,多係因法律常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網,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再佐以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犯行非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偽造之匯出匯款憑條,已行使交付予該金融單位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該文書上「郭祥官」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被告郭鐘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鐘偉明知其父郭祥官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死亡,郭祥官所遺財產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即郭忠強、郭麗凰、 郭麗倪 、 姜韋廷 所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8年4月23日14時21分,持郭祥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上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後於其上蓋用郭祥官印鑑,表示郭祥官欲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意,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進而領取新臺幣(下同)3,59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對郭祥官帳戶資料管理及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嗣經郭忠強等人查詢郭祥官遺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忠強、郭麗凰、郭麗倪、姜韋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鐘偉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郭祥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佐證本件犯罪事實。│││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4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二、核被告郭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郭祥官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平均分配本件提領款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