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侒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侒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侒侖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述工地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地,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侒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63至64頁;本院卷第46、50、53頁),並有新北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再者,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及傷害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應係「105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之誤載)。考量被告先前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前次刑罰執行完畢後僅間隔10餘日,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對被告產生應有之嚇阻或教化效果,足見被告對前開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犯本案實有特別之惡性,應有加重刑度的必要,況本案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及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既知悉此舉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臨時工工作、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辯護人表示被告於109年9月16日開始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飲酒減量之療程,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份、生化血清免疫檢查結果報告單
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再參以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酒測值高低、飲酒後與駕車之時間間隔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