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被告林雅雪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雯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林雅雪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02、2252號提存書;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罪名之告知,以維護被告等之權益,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於 林汀洲 死亡後,竟未循正常法律程序提領林汀洲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非法提領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所提領之款項,業以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乙節,亦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02、2252號提存書附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原因與保有不法利益無關,其等既已提存如上,堪認良心未泯,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㈠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被告2人盜用林汀洲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起訴書認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2人各自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全數向林汀洲之全體繼承人為民法所定之提存,業如前述,自應生債之消滅之效力,即合於前揭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林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一之(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林雅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一之(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