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黃耀慶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
4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因多年前以卡養卡消費借貸,對利息累加之債務無以清償。債務總金額至少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記載新臺幣(下同)872萬3,827元。後靠薪資僅2萬元左右,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有富邦人壽長照及醫療險,價值分別為1萬6,031元及2萬473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107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31日樂天養生會館月薪2萬8,000元、10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
31日受疫情影響月薪1萬2,500元、109年4月間勞動部紓困金1萬元及109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疫情影響月薪1萬8,000元,總計54萬3,000元;必要支出總計53萬9,600元,月平均約2萬2,483元,含住妹妹名下房屋補貼相當於房租每月3,5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約1,100元、第四台及網路費用每月約2,700元、投保公會勞健保費用每月約2,333元、保險費用每月4,600元等(見本院卷第23、24頁)。聲請人固提出109年12月23日擔任按摩師每月約1萬8,000元之收入切結書為據,惟與其109年12月22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明細),聲請人自101年1月30日起皆在新北市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投保,109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0頁),顯有未合。再者,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聲請人妹係因原戶長即其父親死亡而繼為戶長(見本院卷第21頁),再參酌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後之收入分別為1萬2,500元、1萬2,500元、1萬元、1萬8,000元等情,聲請人是否確有支出每月2萬2,483元,亦非無疑。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請詳為說明聲請人之收入計算方式為何?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聲請人於110年2月25日陳報狀,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復未到場陳述意見。就聲請人薪資如何計算?是否有固定月薪?或有保障底薪加實作抽成?或逕為實作抽成?等情,聲請人皆未據實報告,顯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三)再者,聲請人於110年2月25日陳報狀以109年最低生活費計算必要支出1萬8,600元,聲請人所述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皆由妹妹及友人扶助支應,更難認聲請人有如110年1月
4日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支出住妹妹名下房屋補貼相當於房租每月3,500元等情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內頁所示,109年4月27日行政院勞保局發
3萬元,經聲請人註記為紓困金部分,與其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紓困金1萬元,亦有不合,又承上所示,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匯入富邦人壽理賠金1萬1,059元部分,既未見於其聲請時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另以,聲請人固提出110年1月26日樂田足體養生館共42萬7,000元之薪資證明影本為收入證明文件,惟此與聲請人於
110年1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107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31日樂天養生會館月薪2萬8,000元、10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受疫情影響月薪1萬2,500元及109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疫情影響月薪1萬8,000元,薪資總計53萬3,000元部分,顯有10萬6,000元之差距,與聲請人投保薪資計算總額56萬2,800元,更有未合。聲請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未就此等差距到場陳述意見,自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不能清償,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又上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7,74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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