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烱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73、11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烱潭犯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烱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員警 周文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91至9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然僅將原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侵占被害人 何宗亮 及告訴人 林可 所管領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機車及鑰匙分別返還予被害人何宗亮及告訴人林可,並將所積欠之款項付清,賠償渠等損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第41頁,108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58頁、93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離婚,無需其扶養之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均已將所侵占之機車及鑰匙歸還,復將所積欠之款項付清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各1部及鑰匙各1支等物,均已合法發還,業如上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