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烜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烜浩(以下簡稱被告)遭羈押已7月餘,難以賠償被害人,若能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得以利用時間籌款,儘速賠償被害人;又被告家中母親年紀日長,身體機能亦漸退化,家中剩一位妹妹獨自照顧母親,家中少了被告家庭經濟頓時陷入困難,被告憂心如焚,一心想返家探視年邁母親,在母親有生之年最後一次盡孝道。綜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是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另羈押審查所稱之有無羈押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8月23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7、234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108年8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8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就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等案件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卷證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涉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詐欺罪)之虞。故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為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2月10日以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等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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