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九日向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叁佰拾柒萬元,約定二十年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計算,本息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起按月繳納,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按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貳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五四六八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所涉之糾紛,合意由本院管轄,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五四六八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