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新台幣(下同)12,
000元,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約230萬元外,尚欠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約46萬元,無法列入協商,而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現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三分之一,是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經扣薪三分之一後,若再繳納協商款12,000元,尚不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且債務人另需支付母親扶養費,根本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協商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情。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費通知、桃園縣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97年1月至9月薪資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實。而債務人97年1至9月平均薪為40,688元,此觀諸前開薪資單自明,經扣除債權人匯誠資產管理公司每月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13,563元,每月協商款12,000元,扶養母親5,000元、房租6,00
0元,所剩僅餘4,000元,實不足維持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需要,復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觀之,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9日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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