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某處,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7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最低度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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