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8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犯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為判決法院,應更正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次,「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核屬「集合犯」,是以被告前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自應包括視為一罪。再者,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係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因之,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係小規模電玩業者,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由於查獲之際並無賭客賭玩機台,因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台(含IC板1片)、現金6,520元固不得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然係分屬被告供犯罪所用(機台)或所得(現金)之物,復皆屬之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查,移送併辦部分之違規經營時、地,與聲請處刑部分皆不相同,彼此間明顯可分,再者,各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本須各別為之,是以被告於相異處所另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際,當係再次侵害主管機關有關該業管理之行政法益,易言之,即已新生法益之侵害性,自屬另成一罪,至在不同時、地所為賭博之舉,更各具獨立性,尤不具接續關係,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處刑部分殊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未能併予審判,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