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保齡球」叁臺、「金蘋果連線」壹拾肆臺、代幣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竟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又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多達17臺,情節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保齡球」3臺、「金蘋果連線」14臺、代幣16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