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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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徒手竊取該車後車箱內之延長線1條(長度30公尺)及電線3條【價值共約新台幣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600元,然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刑之宣告、執行,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