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魏永順 被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然因離婚之訴事關身分關係,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結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7月間離家,並已返回大陸,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於97年6月13日結婚,被告於98年1月6日通過面談,並於同年3月5日入境台灣,因忍受不了原告變態、小氣、刻薄、愛吹牛及家庭暴力等種種行為,於98年7月間離家返回大陸,被告無法出庭進行言詞辯論,被告非常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為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已於98年7月間離家,且已返回大陸,被告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
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3年10月3日入境,最後於98年7月23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入境台灣後,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返回大陸後,即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已逾一年餘,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