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丙○○
號之2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之原名稱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由經濟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企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稽,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北銀行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永豐銀行,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借期至99年7月21日屆滿,同時立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借據乙紙為證,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9.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8年2月10日,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764,036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又被告丁○○於95年間雖曾與原告就上開債務為協商,並訂立協議書約定調降利率,惟其事後已停止繳款而毀諾,故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應回復原契約約定之利率。上開欠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甲○○則以:就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部份並不爭執,惟兩造於95年債務協商時曾協議利息降至年息5%,仍因利息過高致使被告無法負擔,現又恢復為9.5%,希望原告能降息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協議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被告丁○○、甲○○抗辯本件借款利率過高,其無力清償等語,查依兩造於95年7月1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如未依協議書清償,各債務即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而原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利率、原告與被告 黃曼麗 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丁○○於98年初毀諾之事實,亦為被告黃曼麗所自認(見本院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頁),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於本件之借款約定並不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依年息9.
5%之利率計息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如欲請求降低利率,亦僅得與原告協商,本院無由介入。而被告等無資力之主張僅為將來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尚難據此為拒絕清償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丁○○既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丙○○、甲○○就系爭借款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