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字第4132號│├───────┬──────────────┬──────────────┤│編號│壹│貳│├───────┼──────────────┼──────────────┤│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7年9月25日│97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關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4450號│撤緩偵字第1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4030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78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0日│98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4030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78號││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10日│98年6月29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