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乙○○、吳丙○○、丁○○等人所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物,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顯係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業據上述告訴人指述明確,自難認係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三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斷。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進而擬納為己用,增加告訴人三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且犯行否認犯行,固屬可議,惟念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平和,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