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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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86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活動扳手壹把、飼料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2號、94年度簡字第5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號、95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
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9月
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把,竊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埋設該處之輸水管不銹鋼支撐架1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援中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之用之大型活動板手1把、飼料袋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楠梓服務所主任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犯罪現場遭破壞情形、查獲現場與工具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持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拆卸不鏽鋼支撐架,業據其坦承在卷,而該活動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多項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下本件犯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活動扳手2把(可分為大型板手、中型扳手)、開口扳手1把,飼料袋1只、支撐架12支等物,其中大型活動扳手1把、飼料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開口扳手1把,被告陳稱其僅係隨身攜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並未使用該把開口扳手,中型活動扳手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其否認該扳手為其所有,又查無證據證明上2把扳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之物,是該2把扳手均不予宣告沒收;而飼料袋內支撐架12支,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其領回保管,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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