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8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24年1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機動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07%計算(目前為年息1.98%)按月計付;自95年6月30日起改以機動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39%計算(目前為年息2.3%)按月計付;自96年12月30日起改以機動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69%計算(目前為年息2.6%)按月計付。自94年12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9日,之後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89,80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還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