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載甲客人至高雄後火車站下車,隨後有乙客人欲乘坐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惟異議人礙於後火車站規定不可隨意載客而未讓乙客人上車,致為員警誤認異議人任意拒載,並開立罰單,異議人認原處分顯然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客車之載運,應依左列規定:㈠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㈡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㈢營業小客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㈣營業小客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9月24日17時3分許搭載某名乘客至高雄後火
車站附近下車後,嗣另名男子欲搭乘異議人所駕駛之Y9-116號營業小客車,為異議人當場所拒,經警當場以「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之由攔下,並開立罰單,固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0月25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6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六字第0960022367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證人即當日勤勤員警乙○○證稱:96年9月24日17時
3分取締Y9-116號營業小客車違規,當時異議人從九如二路東向西行駛左轉重慶街,停在重慶街1之12號前讓乘客下車,我前往查看該車有無放置營業登記證時,發現有乘客想要上車,異議人揮手拒絕,那個乘客本來要走,我過去請乘客在旁邊等候,就開單告發,在填載罰單時發現該乘客已走了。重慶街1之12號位置在高雄後火車站附近,地點如呈報的圖示(即本院卷第24頁背面平面圖),又後火車站附近,在重慶街的另一邊有固定的乘客上車處,係在後火車站出口右邊,那邊有排班的計程車乘客上車處(證人當庭以藍筆繪製位置),從九如路轉進重慶街,停到後火車站的車輛蠻多的,且那時是尖峰時段;又後火車站門口全部都是紅線,前方的整個安全島全部也都是紅線,還有九如、重慶路轉角的10公尺內都是紅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足認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係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之重慶街1之12號前,該地為車輛頻繁之處所,而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宜在此違規地點攬客營運,是以異議人拒絕在該處搭載乘客營運,難謂係任意拒載至明。
㈢又依證人乙○○上開證述,高雄市後火車站出口右方,已設
有排班的計程車乘客上車處,而高雄市後火車站門口全部都是紅線,前方的整個安全島全部也都是紅線,還有九如、重慶路轉角的10公尺內亦都是紅線等情,則依前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得於臨時停車於紅線處及火車站攬客;復依前開道路交通規則第78條規定,後火車站既設有乘客上車處,駕駛人自應在已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搭載乘客,始屬適法。而由證人乙○○所繪製取締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觀之,異議人遭取締之地點係在後火車站前安全島旁之處所,該後火車站附近直至九如路與重慶街路口,幾近劃設紅線,已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在卷,且該取締處所又係位處火車站附近之車輛頻繁處所,是揆諸上開規定及上開說明,異議人當不得在該後火車站處載客或攬客營運,俾利維持交通秩序,從而異議人拒絕在該處搭載另名乘客,亦非屬任意拒絕載客彰彰甚明。員警乙○○所為本件舉發,自不無斟酌之餘地。雖本件異議人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件員警取締地點係在後火車站附近之正門口或後火車站旁之重慶街12號之1前方,以及該名搭車乘客前往地點之陳述固有歧異,惟本件既因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該地係屬車站附近交通頻繁之狀況,且該後火車站右側處設有乘客上車處等情,遽依執勤員警所認定之「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之違規事由,即認異議人有任意拒絕載客之情,依前開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百元,顯有違誤。是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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