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五年執造字第一七七五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前因組織犯罪條例、恐
嚇、妨害自由等罪,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因審判程序當然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聲明異議人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權,屬誤載),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臺非字第六七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五二號)在案,本案件既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逕以九十五年執造字第一七七五號指揮執行恐嚇、妨害自由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於法不合等語。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中恐嚇取財與恐嚇罪部分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六號駁回此部份上訴,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乃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依前述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應向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