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見 家驤 營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放在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1之1號「鼎灣監獄」前砂石場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97年3月15日16時至17時許,徒手竊得附表編號16之水塔1只,並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離現場,於同日17時許將該水塔1只價賣予「豐成五金行」,得款新台幣5600元,再駕駛上開貨車折返現場,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徒手竊得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5之配電盤等物,並以上開貨車載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攔查上開貨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豐成五金行製作之收受物品登記表及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其係屬從事業務人員或公務人員於業務或公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曾 陳桂霞 、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7年3月15日,在澎湖監獄前砂石場處,分2次徒手拿取附表所示之物,第1次係拿取編號16之水塔1只,第2次係於18時至19時許,拿取編號1至15之配電盤等物,並均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其中附表編號16之水塔1只價賣予「豐成五金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5之配電盤等物,於載送途中經警攔查扣押等事實,核與豐成五金行負責人曾陳桂霞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豐成五金行收受物品登記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家驤營區所有之物,且均為堪用品,此據該營區軍官丙○○於警詢中指述屬實,該等物品既屬軍方所有之堪用品,且客觀上均係有價值之物,應無遭人拋棄之可能,被告未經同意,擅取非屬遭人廢棄不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有竊盜之事實,即堪認定。再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於(3月15日)17時30分許竊得附表編號16之水塔1只云云,惟本院參酌曾陳桂霞於警詢中陳述及豐成五金行收受物品登記表顯示之收受水塔時間係(3月15日)17時等情,因認被告係於3月15日16時至17時許竊得水塔1只,再於17時許持售予豐成五金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本件固於被告所駕駛之貨車上扣得大批扳手、老虎鉗等工具,但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攜之竊盜,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持活動扳手、老虎鉗等兇器竊盜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併辦意旨書原認被告竊得水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分2次竊得同一批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犯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1至15之物同屬家驤營區所有,且被告係於97年3月
15日16時至17時,在鼎灣監獄前砂石場處,竊得水塔1只等情,均如前述,公訴人認附表編號1至15之物係屬「自來水公司」所有及被告係於97年3月15日「17時許」,在「家驤營區內」,竊得水塔1只,均有誤會,應予說明。被告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等物,均與本案竊盜罪無關,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扶輪齒片配電盤(每片附│片│4││││8枚螺絲及螺帽)││││├──┼───────────┼────┼──┼───┤│2│扶輪齒片配電盤(每片附│片│3││││12枚螺絲及螺帽)││││├──┼───────────┼────┼──┼───┤│3│不鏽鋼配電箱│個│1│(大)│├──┼───────────┼────┼──┼───┤│4│不鏽鋼配電組│個│1││├──┼───────────┼────┼──┼───┤│5│不鏽鋼配電箱蓋│個│1│(大)│├──┼───────────┼────┼──┼───┤│6│不鏽鋼配電箱│個│1│(中)│├──┼───────────┼────┼──┼───┤│7│不鏽鋼配電箱蓋│個│1│(中)│├──┼───────────┼────┼──┼───┤│8│不鏽鋼配電箱│個│1│(小)│├──┼───────────┼────┼──┼───┤│9│電纜線│捆│1││├──┼───────────┼────┼──┼───┤│10│水箱蓋│個│2│(小)│├──┼───────────┼────┼──┼───┤│11│水箱蓋│個│1│(大)│├──┼───────────┼────┼──┼───┤│12│鐵蓋(不鏽鋼)│個│1││├──┼───────────┼────┼──┼───┤│13│不鏽鋼水箱│個│1││├──┼───────────┼────┼──┼───┤│14│不鏽鋼水箱腳架│個│1││├──┼───────────┼────┼──┼───┤│15│鋁門紗窗護網│片│1││├──┼───────────┼────┼──┼───┤│16│不鏽鋼水塔│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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