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0輛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經人介紹而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並未遺失,竟因未辦妥車輛過戶而陸續接到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而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向承辦之 林欣恆 警員謊稱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因甲○○駕駛懸掛上開車輛號牌之汽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甲○○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檢查獲)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公民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被告所為對於他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