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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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廖日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毛重合計肆拾貳點貳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支,沒收銷燬之;塑膠夾鍊袋及塑膠殘渣袋壹批、攪拌勺子肆支、包裝紙盒參盒,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合計壹佰零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寶特瓶吸食器壹灌、塑膠夾鍊袋及塑膠殘渣袋壹批、攪拌勺子肆支、包裝紙盒參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毛重合計肆拾貳點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合計壹佰零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寶特瓶吸食器壹灌、塑膠夾鍊袋及塑膠殘渣袋壹批、攪拌勺子肆支、包裝紙盒參盒,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和風汽車旅館」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下稱犯罪事實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下稱犯罪事實二)。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揭地點查獲,經其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九包(毛重合計四十二點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合計一百零三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夾鍊袋及塑膠殘渣袋一批、攪拌勺子四支、毒品包裝紙盒三盒,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寶特瓶吸食器一罐,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廖日晟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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