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原審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2號、94年度簡字第5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329號、95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6年10月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活動扳手1支,及在現場拾得之中型活動扳手1支,竊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埋設該處之輸水管不銹鋼支撐架1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裝入其所有之飼料袋內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援中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之用之大型活動扳手1把、飼料袋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 吳清泉 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適當,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楠梓服務所主任吳清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犯罪現場遭破壞情形、查獲現場與工具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持扣案之大型及中型活動扳手各1支拆卸不鏽鋼支撐架,業據其坦承在卷,而該活動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多項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下本件犯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大型活動扳手1支、飼料袋1只,係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中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於犯罪現場所拾得,已經其於原審供述明確,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型開口扳手1支,係被告放置於腳踏車上,並非用以行竊之物,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活動扳手並非兇器,伊並無傷人之意圖,原審依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尚有不當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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