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非累犯),前已曾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凌晨5時左右(尚未日出),侵入臺中縣○○鎮○○里○○路○○○號「光田綜合醫院」551號病房竊盜未遂及既遂(該案業經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於當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縣○○鎮○○路○○○號「光田綜合醫院」有人居住之560號病房,趁病人家屬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躺椅上之Panasonic牌、型號X400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離開病房之際,為護士 黃資惠 、 林惠嫻 見其行跡可疑加以詢問,甲○○快步離開至1樓急診批價櫃臺,而黃資惠、林惠嫻跟隨在後,經確認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乃報警處理,並當場取回上開行動電話1支,甲○○仍強欲離去。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街口,為警據報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黃資惠、林惠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現場圖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贓物手機照片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病人、傷患因故住院,須支出醫藥費,經濟已屬拮据,被告竟因一己貪念而於夜間侵入醫院病房內竊取病人家屬之財物,有可能導致被害人經濟雪上加霜,心態相當惡劣,且被告前已於96年6月27日因侵入病房行竊遭警方查獲,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本次所竊得之財物僅手機1支,尚非甚多,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