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友人所託,寄放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七.六二mm)及非制式子彈一顆(口徑七.五mm),並將之藏放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中山八巷五號之住處,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紀雅惠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子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可證。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二顆,鑑定情形如下:一顆,認係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七.五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四五一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持有上開子彈係受綽號「阿達」之友人所託而持有,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中山八巷五號之住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中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奮發向上,詎違法寄藏子彈,對社會及不特定人安全造成威脅與危害;惟衡酌被告寄藏之子彈數量不多,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因業據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寄藏扣案子彈之時間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惟被告遭搜索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後,故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