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1樓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抽吸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查獲當天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37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7公克)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起訴書記載本件尚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四個,聲請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海洛因殘渣袋是舊的,裡面沒有什麼東西,而且跟我11月28日施用的海洛因沒有什麼關係,我11月28日施用的海洛因並沒有放在該4個殘渣袋中,但是這4個殘渣袋我都不要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筆錄),本院忖諸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表明該四個殘渣袋其已經不要了,自無就該四個殘渣袋是否有裝盛本件施用之海洛因部分故為隱瞞之理,及被告本件僅施用一次海洛因,其份量,依常情亦不可能需要盛裝在四個袋子中等情,認被告所言非虛,而堪採信,該四個海洛因殘渣袋,既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自非能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