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三號、第二二三0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七三四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均出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帳戶資料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某時,均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聊天室網站,分別向彰化縣彰化市之甲○○與臺中縣潭子鄉之丙○○咸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須先確認非警務人員,要求甲○○、丙○○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甲○○、丙○○皆陷於錯誤,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至乙○○所申設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未幾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甲○○、丙○○均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暨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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