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素行不良,有竊盜、恐嚇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