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辛○○?????庚○○?????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丙○○因遭甲○○(已死亡)積欠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之借款債務,屢經催討未果,急欲甲○○出面解決,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與辛○○、己○○、乙○○(己○○、乙○○部分另行審結)四人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派出所附近,恰見甲○○正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丙○○、己○○、乙○○、辛○○即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上前攔住甲○○,由丙○○出手毆打甲○○(未成傷),並利用人數眾多之優勢,將甲○○強行推入CS─四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駛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上林咖啡廳,以此不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原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留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甲○○遭剝奪行動自由而不得不在上林咖啡廳內商討還款事宜時,丙○○、己○○、乙○○、辛○○因不滿甲○○無法即時籌得款項,復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以徒手毆打、乙○○則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煙灰缸(未扣案)丟擲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二處、左食指撕裂傷、頭、頸、前胸、腹部、雙側上臂、右腕多處挫傷及左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隨後同遭甲○○積欠貨款三十五萬元、惟並不知悉丙○○等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庚○○,因接獲丙○○以電話告知已經找到甲○○,亦來到上林咖啡廳,與甲○○洽談還款事宜。嗣辛○○、乙○○前往桃園市將甲○○原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來,丙○○、己○○、乙○○、辛○○即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繼續以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甲○○儘速籌款償債,又將甲○○強押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古早味餐廳內用餐,不知情之庚○○為瞭解甲○○之還款計劃,另原本即在上林咖啡廳裡用餐、亦不知情之戊○○,則為了順道搭乘其友人己○○便車前往中和,庚○○、戊○○二人復一同前往古早味餐廳。用餐完畢後,丙○○、己○○、乙○○、辛○○再將甲○○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乙○○駕駛該車、辛○○坐於右前座、己○○坐於左後座,以此不法方法欲將甲○○押往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之烘爐地附近(不知情之戊○○則坐於右後座睡覺),惟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前時,甲○○趁機打開車門大喊救命,南勢派出所員警聽聞後,隨即攔下BO─五000號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辛○○承認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與共同被告己○○、乙○○一起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找甲○○,隨後先與甲○○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上林咖啡廳,再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古早味餐廳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是甲○○自願與其等前往上林咖啡廳、古早味餐廳等地協調償還欠款事宜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陳:被告丙○○等人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將伊攔下,之後就將伊強押上CS─四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限制行動自由後載往臺北市○○路上林咖啡廳,叫伊打電話給親朋好友借錢還債,伊借不到錢,被告己○○就徒手打伊、被告乙○○拿煙灰缸打伊頭部及臉部,之後又強押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古早味餐廳,要伊繼續打電話借錢,後來己○○等人又把伊押上BO─五000號自用小客車,說要往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烘爐地附近,嗣於同日下午二時零五分許經過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南勢派出所前,伊趁機打開車門大喊救命,派出所員警才將伊救出等語明確;而其因此所受之前揭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斯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之員警丁○○,於本院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在南勢派出所值班台前整理業務,聽到被害人喊救命,伊和另外三名員警就趕緊將車輛攔下,車子停下來時車窗並未打開,只有右後座之車門是開著的,被害人下車時,身上都是血,說他被控制行動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斯時巡邏經過之員警 駱璧連 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伊在距離被害人所乘車輛約三、四十公尺之處,看到被害人打開車子右後方之車門喊救命,就把巡邏車停到被害人乘坐之車子前面,那時派出所就有很多警員出來,當時被害人身上有傷,他說是被打的等語綦詳,均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㈢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已無從再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核與證人丁○○、駱璧連證述之情節相符,所受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供憑,足認甲○○所言並無何誇大或匿飾增減之情形,自堪予採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㈣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自承:因為甲○○欠伊九十二
萬元未還,伊帶朋友去堵他,一行共四人,其他人也都知道伊是要去向甲○○討錢,甲○○一看見伊就跑,後來伊等四人將車子擋在甲○○車子前面,甲○○才下車,然後是被半強迫的推上CS─四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林咖啡廳時,確實有人打甲○○,伊看到甲○○臉上有血等情不諱。被告辛○○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坦承:己○○說他以前作伙房的同事(即被告丙○○)被人家欠錢,去要錢還被打,所以找伊和乙○○一起去,後來被害人和渠等一起上臺北,被害人的車子就放在桃園等語。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丙○○、辛○○與共同被告己○○、乙○○等四人間,對於當日是為被告丙○○出面討債,並利用人數上之優勢及強制手段逼迫甲○○解決債務問題乙節,均有所認識,且均有將他人分擔之犯行作為自己犯罪實施之意思,則被告丙○○、辛○○與共同被告己○○、乙○○間,就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甚為明確。
㈤被告丙○○、辛○○雖均辯稱:是甲○○自願與其等前往上林咖啡廳、古早味餐
廳等地協調償還欠款事宜,渠等並未強押甲○○云云。惟查:被告丙○○、辛○○與共同被告己○○、乙○○等四人,係利用人數眾多之優勢,將告訴人甲○○推入被告丙○○等四人所駕駛之CS─四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強行押往上林咖啡廳、古早味餐廳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甲○○巧遇被告丙○○等四人時,原本正欲駕駛BO─五000號之車輛離去,則茍甲○○自願前往臺北市上林咖啡廳等地解決債務問題,衡情當可自行駕車前往,何以竟與被告丙○○等四人同擠一車,而將自己車輛隨意停放在偶遇處所之路旁?此益徵甲○○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丙○○等四人不法剝奪,且縱算身處上林咖啡廳、古早味餐廳等有旁人進出之處所,亦因彼眾我寡之人數差異而無從依己意決定去留。被告丙○○、辛○○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辛○○與共同被告己○○、乙○○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四人係基於一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接續押往上林咖啡廳、古早味餐廳等地,嗣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前時甲○○始獲救釋放,期間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繼續進行,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丙○○等四人係於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因不滿甲○○無法即時籌得款項,始另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由己○○、乙○○出手或持煙灰缸毆打甲○○,其等所犯傷害與妨害自由二罪間,並無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二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辛○○均虛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丙○○係受甲○○積欠借款不還之刺激,始出此下策,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共同被告乙○○持以丟擲甲○○之煙灰缸一個,並未扣案,且不知何人所有,另扣案之圓鍬一支,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辛○○於前揭期日強押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古早味餐廳內用餐時,又在餐廳內向甲○○逼債未果,遂與己○○、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乙○○出言恫嚇甲○○:如不還錢,要將之載往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之烘爐地墓園活埋等語,因認被告丙○○、辛○○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辛○○則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並未聽聞有人說過如不還錢就要活埋的話。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辛○○二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乃以告訴人甲○○單一之指述,為其論述之依據,尚乏其他證據足資對照參核,難認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因遭甲○○積欠三十五萬元未還,乃與被告戊○○、丙○○、辛○○、己○○、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丙○○夥同己○○、乙○○、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將甲○○強押上車,載往臺北市○○路○○○號之上林咖啡廳與戊○○會合,丙○○並在咖啡廳內打電話通知被告庚○○趕至咖啡廳,六人共同在咖啡廳內逼債未果,即由己○○、乙○○分別出手毆打甲○○,又將甲○○押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古早味餐廳內用餐,丙○○等六人又在餐廳內向甲○○逼債未果,己○○、乙○○遂出言恐嚇甲○○:如不還錢,要將之載往烘爐地墓園活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撕裂傷二處、左食指撕裂傷、頭、頸、前胸、腹部、雙側上臂、右腕多處挫傷及左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庚○○、戊○○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庚○○、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甲○○欠很多人錢,債權人有約定如找到甲○○時,要互相通知,當日被告丙○○通知伊找到甲○○,伊想聽聽甲○○打算如何還錢,才會過去上林咖啡廳,伊並不認識被告己○○、乙○○、辛○○等人;被告戊○○則辯稱:伊到上林咖啡廳時,被告丙○○等人就已經在了,因為伊認識被告己○○,又得知其等也要往中和方向,才順道搭便車,並不知悉被告丙○○等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為使甲○○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而與被告己○○、乙○○、辛○○基
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並傷害甲○○之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庚○○、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即端視其等二人就被告丙○○等四人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定。
㈡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業已供陳:庚○○事先不知道
伊當天要去找甲○○,事前也不曾和庚○○聯絡,是到了上林咖啡廳伊才打電話給庚○○等語明確;被告己○○當庭亦供承:並不認識被告庚○○,事前只知道是丙○○要找甲○○解決債務問題,所以找乙○○、辛○○一起去,並不知道甲○○也有欠庚○○錢等語綦詳,足認被告庚○○對於被告丙○○等四人之犯罪計劃,應係毫無所悉。在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甚至避不見面之情形下,債權人之間彼此互通訊息以求保全債權,實屬常見,被告庚○○辯稱:甲○○欠很多人錢,債權人有約定如找到甲○○時,要互相通知,當日被告丙○○通知伊找到甲○○,伊想聽聽甲○○打算如何還錢,才會過去上林咖啡廳之情節,自屬可能,並無悖於一般事理常情,尚難以被告庚○○曾抵達上林咖啡廳等地,即逕推論其與被告丙○○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稱:伊與庚○○亦有債務糾紛,所以庚○○與丙○○一起教唆討債公司將伊押走云云,尚乏其他證據可佐,洵屬片面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復供稱:伊之前就認識戊○○
,他常常去上林咖啡廳,當日也在,後來因為戊○○說要去中和烘爐地附近拜拜,就一起搭便車過去等語,另被告辛○○亦陳稱:戊○○會一路從上林咖啡廳跟到烘爐地附近,是因為他說要去拜拜等語,均核與被告戊○○辯稱:伊是因為要搭便車,才會和甲○○同坐一車之情節相符,堪認其所辯上情並非子虛,是不得僅因被告戊○○一路與被告丙○○等四人同行,即逕行推論其已參與被告丙○○等四人之犯行或與之有犯意聯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戊○○有何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戊○○二人犯罪,依法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炎辰提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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