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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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被 告 陳初蘭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70年間貸與訴外人 陳梅田 新臺幣
(下同)3萬元,然訴外人陳梅田無力償還,遂允諾伊所有
之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以供抵
償,惟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陳梅田僅有口頭協議,未前往地政
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迨訴外人陳梅田73年間死亡,系爭土
地由訴外人 陳梅福 繼承,原告於85年間告知訴外人陳梅福上
情,訴外人陳梅福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訴
外人陳梅福亦於85年間死亡,而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後,原告向被告即訴外人陳梅福之繼承人詳述始末
,並提示部落長老之連署簽名書為佐證,被告均未有反對意
見,詎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據此,
訴外人陳梅福為訴外人陳梅田之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陳梅
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訴外人陳梅福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爰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自57年總登記迄今仍登記為國有,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據此,系爭土地既仍係
國有,而非登記為訴外人陳梅福或訴外人陳梅田或被告所有
,則本件原告之訴,縱依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亦無從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