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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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曾永昌
被   告  許祐道 (原名 許融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2月8日,原告已如數交付
借款,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8日、面額20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供作借款憑據。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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