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陳榮昇
被 告 陳 黃月照
被 告 陳榮章
被 告 陳榮祥
被 告 陳美玲
被 告 陳美君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
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
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
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陳榮昇、陳**為共同被告,並聲明:「⑴被告陳榮昇、陳**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之遺產於102年7月31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2
年7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
應將訴外人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7月31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年4月20日以書狀追加其餘繼
承人陳榮章、陳榮祥、陳美玲、陳美君、 陳黃月 照(下稱陳
榮章等5人)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陳榮昇
、陳榮章等5人就被繼承人 陳武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2年7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
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2年7月31日所為之分割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⑵被告 陳黃月照 應將訴外人所遺之不動產,於
登記日期102年7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
開追加其餘繼承人陳榮章等5人為共同被告,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所必須,又所為追加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昇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現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78,685元及其利息。被告陳榮昇之父即訴外
人陳武10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榮昇及陳榮章等5人依法為陳武之繼
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陳
榮昇及陳榮章等5人共同繼承。詎被告陳榮昇為免遭原告追
索,竟與被告陳榮章等5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於102年7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黃月照(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被告間上開行
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榮昇、
陳榮章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7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
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2年7月31日所為之分割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⑵被告陳黃月照應將訴外人所遺之不動產,於登
記日期102年7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榮昇之債權人,並有執行名義,惟未據
其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㈡、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並且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
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㈢、又按被告陳榮昇102年7月26日依系爭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
遺產應繼分分歸母親即被告陳黃月照所有,惟被告陳黃月照
給付下列對價予被告陳榮昇,顯非無償行為:
⑴、由陳黃月照給付陳榮昇200萬元。
⑵、被繼承人陳武喪葬費150,000元,由被告陳黃月照代陳榮昇
負擔其應分擔之25,000元。
⑶、被告陳黃月照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免除陳榮昇過去未履行及
將來之扶養義務。
㈣、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武之遺產,協議分割由陳黃月照取得,
其餘繼承人均未取得,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即多次表示其財產
欲全部留給配偶即被告陳黃月照,況遺產多係夫妻二人共同
打拼而來,亦有照顧陳黃月照老年生活之意,故被告陳榮章
等5人,協議無條件全歸由被告陳黃月照一人取得,乃係遵
從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是以,陳黃月照亦未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是所有子女均未取得,並非僅刻意
排除被告陳榮昇,惟因陳榮昇有意見,故陳黃月照另支付陳
榮昇上開對價(其餘兄弟姊妹則無任何對價),獨優陳榮昇
,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陳榮昇之不利益,甚且給予利益,系
爭分割協議並非意在詐害原告債權,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㈤、原告對被告陳榮昇之債權成立時間,依其起訴狀自承係於「
93年4月20日申請現金卡且積欠29,200元」,係在被繼承人
死亡102年7月6日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借款給陳榮昇時,
所評估者為陳榮昇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
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而系爭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既未因
此增加陳榮昇之不利益,已如前述,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
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謂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
為。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行使撤銷權
者,需為債權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昇向其申辦現金卡尚積欠其29,200元,
固據其提出陳榮昇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務明細表,
惟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被告陳榮
昇之債權人,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為被告
陳榮昇之債權人,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即為債權人,則其既非
債權人,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再者,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
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
棄,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
,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
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
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
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
撤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
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即被告陳榮昇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
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
撤銷。從而,系爭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⑴被告陳榮昇、陳榮章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武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2年7月31日所為之
分割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黃月照應將訴外人所
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7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
┌───────────────────────────┐
│遺產如下:│
├──┬────────────────────────┤
│編號│名稱│
├──┼────────────────────────┤
│1│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1)│
├──┼────────────────────────┤
│2│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1)│
├──┼────────────────────────┤
│3│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