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張嘉宸
被 告 邱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普通重型機車買賣(切結)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可
違約,並以新竹地方法院為訴訟受理機構,雙方若有一方違
約時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顯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臉書上獲得被告出賣機車之訊息,並於民國109年5
月6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進行聯繫,嗣兩造於109年5月13
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達成合意,由原告購買被告所
有三陽廠牌、車種名稱FS11W1、牌照號碼MKG-1303號、引擎
號碼LW01293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
系爭合約。詎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修時,發現
該車車體有熔接處理痕跡,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
,原告亦因此支出修車款2,23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款32,000元及因購車所產生之相
關費用2,230元,合計34,2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230元。
二、被告則以:
伊於簽約當日曾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騎乘及牽去車行進行檢
查,未強迫原告購買,且原告係經過7天以上始向伊表示系
爭車輛有問題,不知是否為交車後原告自行造成,故原告要
求全額退費,顯非合理。系爭車輛雖曾進行維修,然非事故
車,且不知道車體有無進行焊接之情形,伊平日騎乘均無異
狀;系爭合約則係原告單方撰寫,伊僅簽名,內容均係有利
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未告知該車之車體有進行熔
接之事,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因購車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
在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返還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3日以32,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購入後,其曾更換前後煞車皮、大燈、皮帶、
火星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正。原
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車體有熔接處理之痕跡一情,已據提出系
爭車輛車體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73頁至第83頁)
,被告雖辯以不清楚系爭車輛有無進行熔接,然觀諸上開照
片,確實顯示車體部分曾有進行熔接之痕跡,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被告又辯以系爭車輛有問題,不知道是否為交車
後所造成云云;然於原告以訊息告知系爭車輛之車體有焊接
之痕跡時,被告對此亦未否認,並稱「焊接那個是有被毀損
」(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予原告前,確
曾經焊接修復,而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車輛至其以通訊軟體訊息告知被
告系爭車輛有瑕疵之期間(即交車後約11或12天期間,見本
院卷第89頁),另曾發生車損事故,則被告所執前詞,難認
有據。此外,被告另辯以簽約當日原告曾試乘系爭車輛及將
該車牽至車行進行檢查,又未在7日內向伊表示系爭車輛有
問題,係交車後11或12天才告知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惟查,依購買二手車之交易習慣,通常僅係試乘短程距離及
就外觀之現況目視檢查,縱原告曾將系爭車輛交由車行進行
檢查,然技術人員亦僅以肉眼就該車現況目視檢查而已,並
不會作詳細繁雜之檢查,且系爭車輛熔接位置在車體下方,
其上亦有車殼覆蓋,此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第75
頁至第83頁),並非顯而易見,則依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
25日將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時,發現該車車體有熔接處理痕跡
,事後即聯絡被告等情,依上述之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實
難認為原告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怠於為瑕疵之通知,
自仍得行使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權利。
2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交車後若乙方(即原告,下同)發現
此車是借屍還魂車、事故車、泡水車、原地倒車,或車身、
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或引擎、變速系統故
障等問題,乙方可以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下同)願無
條件將車款及因購車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全部退還乙方,不得
異議,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查系
爭車輛既有存在車體熔接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以此瑕疵
之存在主張解除契約,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34,230元: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兩造間購買系爭車輛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其等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特別約定,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車
體有熔接之情形,被告應無條件返還車款及因購車所產生之
相關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2,0
00元,及因購買系爭車輛後所支付之前後煞車皮、大燈、皮
帶、火星塞更換費用2,230元(1,400+830=2,230),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共計34,230元(
32,000+2,230=34,230),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4,2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