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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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9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董稐魁

被告 林倪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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