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黃國川
被   告  戴聖慶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
簡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325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3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4日17時48分許,在其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街○○○號旁之「嘟嘟房高雄文武站停
車場」,因未能順利按壓自動繳費機觸控螢幕(下稱系爭螢
幕)進行繳費,竟以拳頭捶擊系爭螢幕致生損壞,其已支出
1萬7,325元之螢幕修繕費,被告應予賠償,依侵權行為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雖願賠償,但考量系爭螢幕既已使用一段時日
,原告目前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拳頭敲
擊系爭螢幕致該螢幕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之勘驗相片足以佐證(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331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則被告自需就其
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㈢、查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螢幕已支出1萬7,325元乙節,有
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而系爭螢幕既以新螢幕更
換遭損壞之舊螢幕,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系爭螢幕遭被告損壞時已使用1年
半(見本院卷第26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動櫃員付款機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
舊結果,系爭螢幕零件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104元(計
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575元(維
修及檢測工資另含5%營業稅),可認系爭螢幕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共計為9,679元【計算式:8,104元(零件費用)
+1,575元(工資費用)=9,679元】,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於109年4月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4月19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679元及自109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屬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本審級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於主文僅諭知當
事人依其勝敗結果,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而未確認訴訟
費用額,另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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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5,750×0.369│5,812│15,750-5,812│9,938│
├─┼─────────────┼────┼─────────┼────┤
│02│9,938×0.369×(6/12)│1,834│9,938-1,834│8,104│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三、零件部分總修繕金額另加計5%營業稅,故以15,750為計。│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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