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雄簡字第14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
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8.75%(4.292%+8.75%=13.042%)計付。
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31萬0,6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
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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