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為本院以九十年易字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九十年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二人各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又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生損害非微,竊得白鐵牌一面價值新台幣五千元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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