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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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巷一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進而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