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H棟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施暴,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係因告訴人曾無故離家,棄其不顧而與告訴人屢生不快,本次復因告訴人之弟之原因而起爭執,被告傷害告訴人固有非是,惟其二人之磨擦,其過非全在被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