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甲○○
丙○○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30日分別送達原告3人,此有原告雖於期限內先後3次提出各項文書資料及票據1紙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或本院,惟查:
㈠原告提出之票據為「DRAFT」,金額為「USD1,500」,發票
人為「BANKOFCHINANANTONGBRANCH」,付款人為「BANK
OFCHINA,NEWYORKBRANCH」,受款人為「WUHUIFANG」,發票日為「APR.08.2005」,付款地則在「410MADISONAV-ENUENEWYORKNY10017U.S.A」。由上記載可知,原告並未查詢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僅自行「估定」為500萬臺幣,且提出之票據受款人並非本院,貨幣為美金而非新臺幣,付款地則在美國,實難謂其等已依本院之裁定意旨在期限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依法律規定補繳裁判費。
㈡原告另在94年3月31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海基會職司兩岸文書
驗證業務之職員及本院職司審判事務之職員為其代辦相關訴訟事務,顯然違反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殊非允當。而海基會於收受前開委託書後,亦於94年4月11日以海德(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謂「關於委託本會代為繳交裁判費事,請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號裁定,儘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徵標的價額向該院補繳裁判費(計徵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台端倘不知標的價額,請委託在臺親友或律師代為查明,如有委託律師處理之必要,請逕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路○段○○○號5樓)。本會基於業務性質,歉難提供協助,尚祈諒察」等語,說明堪稱委婉詳實,惜至今原告仍未依海基會函示意旨委託在臺親友或律師代辦相關事務,或洽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協助。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認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事,且既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依本院之裁定意旨在期限內確實補正;再原告迄今未依海基會之函示意旨完成合法有效之委任行為,亦使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提出之前開票據原本,因本院未認定其為訴訟費用且未兌現,乃隨本件裁定寄還原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